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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等傷害」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腦濔漫性軸索損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再警察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過彎時已有減速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3652號卷第55頁、第108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肇事當時確有超速情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過失,並無不合。
再者,告訴人雖係無照騎乘機車(參見同上卷第61頁下方),惟依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以觀,尚難認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後將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尚受有腦濔漫性軸索損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陳明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5888號卷第5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5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告訴人此部分傷勢,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犯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再被告於其過失傷害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打電話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向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復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談話紀錄表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3652號卷第47頁、第55頁),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院量刑時業已併予審酌被告行為係未成年人,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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