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交簡,968,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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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若羚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若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外傷害第4」之記載,更正為「外傷性第4」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即民國107年10月1日接受警察訪談時直承:當時伊自家樂福人行機車道騎出,當轉出至慢車道外側車道「要直行時」,忽然告訴人之機車自左後方而來,擦撞上伊車,並將伊車勾住拖行至光大路口處,接著告訴人機車倒下,伊之機車未倒地,現場車輛無移動等語(見偵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證述車禍發生過程大致相符,被告嗣於108年3月5日警詢及於同年5月3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當時伊自家樂福人行機車道騎出,確認無來車後「轉出直行於光華路上,直行約15公尺」,告訴人機車才忽然自左後方而來,雙方便發生擦撞云云,要係事後諉責之詞,尚難採信。

又本院綜核本案卷證,認本案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被告具狀請求將本件送交通事故覆議鑑定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後將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其過失傷害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1頁),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院量刑時已併予審酌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疏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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