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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林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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