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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原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辛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辛潔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竟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更正為「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第15行「上傳至部落格網頁內」,更正為「上傳重製至部落格網頁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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