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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沙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376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沙簡字第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徐維成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台新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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