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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沙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4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麗華與陳有維(原名:陳金旺)因債務糾紛協調未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陳有維之妹陳宥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所經營之美容坊,舉著內容載有:「陳金旺欠債還錢」字樣之布條,以此方式指摘陳有維欠債不還等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事,足以毀損陳有維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108年度沙司小調字第143號),告訴人陳有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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