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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沙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鳳
張國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沙簡字第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碧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害罪嫌;
被告張國華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
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害罪,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四、茲因被告賴碧鳳與告訴人張國華、被告張國華與告訴人賴碧鳳於本院已達成調解(108年度沙司小調字第160號、第163號),告訴人賴碧鳳及告訴人張國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其告訴,爰均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 事 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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