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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50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欄「附表五: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集合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接續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訂購並販入」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訂購並於107年8月初某日起陸續到貨」;
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56,500元」之記載更正為「18,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本案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被告以販賣如附件(即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件,下同)編號1至50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造成商標人蒙受銷售之損失,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更致對商標權人合法之商譽及品質受質疑,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進而破壞我國對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行為當予非難,心態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市場零售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訊筆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於107年2月間為警查獲違反商標法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1日以107年度智簡字第70號判處拘役50日,並告確定在案)及於107年7月22日為警查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31號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竟未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
與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以35000元;
與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以35000元;
與告訴人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以3萬元;
與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以3萬元,分別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該五位告訴人之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稽,迄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扣得之仿冒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被告所販賣如附件(即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件)編號1至50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自承:扣案56500元,其中18000元係販售仿冒商品所得等語(見偵卷第7頁),是該1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即上揭五位告訴人分別以前揭金額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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