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智簡附民,5,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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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沙智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兼送達代收

複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吳忠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沙智簡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4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違反商標法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等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20600元(計算式:290元×800倍=23200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原告訴之聲明第①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承認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4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但原告之請求伊覺得有困難。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準: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二)查,被告明知「ADIDAS及圖」「NIKE及圖」、「UNDERARMO UR及圖」等之商標文字圖樣,係德國阿迪達斯公司(ADIDA S AG,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Nike EuropeHoldings B.V.公司(下稱Nike公司,子公司: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 司)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UNDER ARMOUR,INC公司,下稱 UA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之商 標,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以上為阿迪達斯公司部分)、00000000、0000 0000號(以上為Nike公司部分)、00000000號、00000000 號(以上為AU公司部分),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運動服 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仿冒 商品卻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

亦明知其自民國106年間 某日,在台南花園夜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黃先生購買仿冒之ADIDAS衣服、仿冒NIKE衣服 、仿冒UNDER ARMOUR運動服一批等物,均係未經上揭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在商標權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 商品上,使用前揭相同註冊商標,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之仿冒品,竟於107年11月17日上午,在其承租位 於臺中市大甲區中華街市場攤位,公開陳列上開仿冒ADIDA S、NIKE及UNDER ARMOUR商標之衣服、運動服等物品,並以 衣服、運動服均一價每件290元,4件1000元之價格,販賣 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侵害阿迪達斯公司 、NIKE公司及AU公司之商標權。

嗣經警方於執行市場掃蕩 ,發覺吳忠燁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詳如附表),經 吳忠燁同意扣押並送由商標權人鑑定後確認為仿冒上開商 標之商品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ADIDAS、NIKE及UNDERARMO UR等仿冒商標商品共271件等事實,業據本院108年度沙智 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並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可稽,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是本案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主文以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方式登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2.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裁判參照)。

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102 年度民商上易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實際出售價格為均一價每件290元,4件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認定為每件290元。

3.另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且有多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號結論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具體損害之金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其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數量為何,認原告主張以被告實際出售價格之8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

再考量被告自陳於107年7月11日上午6時開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進貨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格為全部以3萬元之價格購入,迄同日即107年7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賣出約5件,營業額約為1500元,伊未細算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認實際販賣金額應為1450元(計算式:2905=1450元)),又被告係以每件290元之價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其販賣價格遠低於原告等販賣真品之價格,消費者因此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等出售之商品,被告行為對原告潛在商業利益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再參考本案查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共271件,其中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共95件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所應乘之倍數,應以90倍計算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原告20610元(計算式:290元×90倍=20610元)。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賠償額為2061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二)關於登報回復名譽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

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1日,然審酌被告販賣(含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長短、扣案之商品數量及零售價格等情狀,難認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於上揭四大報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

再衡以如命被告依原告主張之方式於上揭四大報之全國版刊登本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所需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況被告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於本件之情節上,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商譽,尚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10元,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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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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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2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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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4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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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3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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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NIKE商標衣服      │2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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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NIKE商標褲子      │2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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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NIKE商標外套      │1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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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仿冒JORDAN商標衣服    │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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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仿冒JORDAN商標褲子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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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仿冒JORDAN商標外套    │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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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褲│42件  │
│    │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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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衣│29件  │
│    │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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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外│22件  │
│    │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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