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秩,13,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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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楊家榮


被移送人 黃哲佑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800065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榮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黃哲佑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家榮、黃哲佑於下列時地,共同加暴行於人,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外埔區廍子里石頭公園附近

(三)行為:被移送人楊家榮發現其女友與蘇正慶相約見面,透過吳哲佑約蘇正慶出面談判,於上開時地,被移送人楊家榮、黃哲佑持棍攻擊蘇正慶,致蘇正慶頭部、手部、腳部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家榮、黃哲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蘇正慶、陳攸帆、曹軒睿、張宏恩、吳哲佑、雷雅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四)警察職務報告。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

查本件被移送人楊家榮、黃哲佑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即蘇正慶,致蘇正慶受有前揭傷害,雖被害人蘇正慶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刑事告訴,,然被移送人楊家榮、黃哲佑前揭在公共場所共同加暴行於蘇正慶,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自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笫一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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