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李庾姿、陳詰傅、王信哲、呂福峰、少年陳○○(
-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21日0時40分至1時許止。
-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 (三)行為:緣陳柏融之岳母與被移送人李庾姿為鄰居關,長期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李庾姿、陳詰傅、王信哲、呂福峰、少年陳○○
- (二)證人鹿秉堯、陳柏融、楊澤書於警詢中證述。
- (三)現場照片、扣案鐵棍2支照片。
- 三、核被移送人李庾姿、陳詰傅、王信哲、呂福峰、少年陳○○
-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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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李庾姿
陳詰傅
陳○○ (少年,民國91年5月出生,真實姓名年
林○○ (少年,民國91年10月出生,真實姓名
王信哲
呂福峰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800164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庾姿、陳詰傅、王信哲均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呂福峰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少年陳○○、林○○均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庾姿、陳詰傅、王信哲、呂福峰、少年陳○○(民國91年5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林○○(91年1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21日0時40分至1時許止。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緣陳柏融之岳母與被移送人李庾姿為鄰居關,長期不睦,嗣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凌晨約3時許,陳柏融因認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大門前有人太吵,且該址大門遭人敲門騷擾,係隔壁即移送人李庾姿家之人所為,乃輾轉經由被移送人王信哲轉知被移送人李庾姿相約談判,被移送人李庾姿即與被移送人陳詰傅、少年陳○○、林○○、王信哲、呂福峰等人,分乘二輛自小客車,車內並備放鐵棍兩支,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找陳柏融理論談判,雙方人馬旋再起爭執鬥毆,過程中被移送人王信哲與少年林○○反遭陳柏融、楊澤書等人毆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庾姿、陳詰傅、王信哲、呂福峰、少年陳○○及少年林○○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鹿秉堯、陳柏融、楊澤書於警詢中證述。
(三)現場照片、扣案鐵棍2支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李庾姿、陳詰傅、王信哲、呂福峰、少年陳○○及少年林○○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規定。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是行為人縱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
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固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惟應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事件,限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所規定之情形。
被移送人少年林○○、陳○○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等所為本案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尚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所定之情形,爰由本院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再被移送人少年林○○、陳○○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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