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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陳清宇
被移送人 陳清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149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宇、陳清琪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11日0時27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樺姐視聽歌唱)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清宇、陳清琪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後認店家服務態度不佳,與店家之小姐發生口角,並欲持花盆砸毀店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證人林秀麵、吳俊廷、林炤利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經警受理報案而循線查獲,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3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藉端而滋擾公司行號之情事為真。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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