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LUU VAN HUY (劉文輝)
NGUYEN TRONG DUNG (阮重勇)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4月13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800109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U VAN HUY (劉文輝)、NGUYEN TRONG DUNG (阮重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0日22時47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證人黎文強、范文良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
被移送人及證人等陳稱被移送人2人係開玩笑拉扯,是誤會云云,要與監視器錄影內容不符,均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等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均應予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