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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蔡燦安
被移送人 李00(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4月13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800115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燦安、少年李00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燦安、少年李00於民國108年3月18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龍津郵局前,因故起爭執進而互相鬥毆,經移送機關員警受理報案後而循線查獲,並依調查之事證,認被移送人蔡燦安、少年李00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蔡燦安、少年李00違反社會秩序護法行為成立及行為終了之日為108年3月18日,本件被移送人蔡燦安、少年李00所涉之行為,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08年5月17日前移送至本院裁處,惟移送機關遲至108年5月24日始將移送書送達本院,此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可稽,斯時距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二個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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