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秩,31,2019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林軒睿


被移送人 易品羽


被移送人 周煥庭


被移送人 陳伯愷


被移送人 林宥誠


被移送人 詹啟良


被移送人 張崇祐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800127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軒睿、易品羽、周煥庭、陳伯愷、林宥誠、詹啟良、張崇祐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軒睿、易品羽、周煥庭、陳伯愷、林宥誠、詹啟良、張崇祐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另外,被移送人林軒睿、易品羽、林宥誠、詹啟良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故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林軒睿、易品羽、周煥庭、陳伯愷、林宥誠、詹啟良、張崇祐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及其終了之日期;

暨被移送人林軒睿、易品羽、林宥誠、詹啟良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具為民國108年3月29日,依前開說明,移送機關自應於二個月(即108年5月28日)內將上情移送至本院。

惟移送機關遲至108年5月29日始將上情移送本院裁處(即當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移送機關本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即明,與被移送人上開違反本案行為終了之日期已逾二個月,依前開規定,本件裁罰權顯已罹於時效,不得裁處,爰就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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