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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顏褀葳
被移送人 林亞萱
被移送人 陳明利
被移送人 楊偉成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800175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褀葳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陳明利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林亞萱、楊偉成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27日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107巷32弄。
(三)行為:第三人蔡於諼(犯傷害罪嫌,經警方另行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羅桓昀、蔡璨安因細故發生糾紛,而相約於上開時地談判,第三人蔡於諼邀集被移送人顏褀葳、林亞萱前往助陣,被移送人顏褀葳再邀集被移送人楊偉成,被移送人楊偉成再邀集被移送人陳明利到場助陣,被移送人顏褀葳、陳明利、林亞萱、楊偉成意圖鬥毆而聚眾,現場發生第三人蔡璨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顏褀葳於警詢時之供述:經過王淯任的臭豆腐店,我就看到外面很多人,之後,知道事情不單純,我叫楊偉成跟我去找王淯任,之後,有人說,要去天波府講話,到了天波府之後,很多人在那裡...;
對方有到王淯任店裡,妨害營業,之後我與女友陪王淯任過去天波府找對方,之後,講一半,警察來了,我們趕快跑走等語。
2.被移送人林亞萱於警詢時之供述:蔡於諼打電話跟我說,店裡有人來找麻煩後,我男友(指被移送顏褀葳)找楊偉成,楊偉成找人過來,之後約去天波府,就是不想在店裡亂等語。
3.被移送人陳明利於警詢時之供述:我與楊偉成在我家,楊偉成就約我,然後要去支援,我就去了等語。
4.被移送人楊偉成於警詢時之供述:朋友顏褀葳於108年4月26日22時53分用FB的MESSENGER留言給我,叫我去王淯任家店裡支援,後來改去天波府,之後我就去王淯任店裡,然後去天波府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明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又警察法第2條則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乃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並於人民未達於觸犯刑責之際,而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即予處罰,以防患未然及避免社會安寧秩序受侵犯,並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及其功能。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之處罰,此條款之立法係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29款,以預防群眾鬥毆案件之發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鬥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以取締(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第二十二期院會紀錄第115頁)。
是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防患未然,所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含應邀到場聚集、知悉而主動到場及在場助勢之參與者。
且本款立法方式有別於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聚合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適用,蓋意圖鬥毆而聚眾在場,常伴隨有群毆行為之危險性(如談判破裂大打出手),對於參與者及局外人均形成生命與身體上的危險,而鼓譟、起鬨、製造喧囂(如嗆聲、助勢),亦容易刺激意圖鬥毆者之心裡與氣氛,使場面更混亂,且對於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人,聚眾本身亦為一種精神上的鼓舞,容易讓鬥毆情緒越演越烈,自有擾及社會安寧,破壞公共秩序之危害。
從而,倘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鬥毆之意而聚合到場,負有社會治安責任之警察即有權加以防止,並於實際發生鬥毆情事前,為警察發現者,即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加以處罰。
經查,被移送人顏褀葳為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其餘之被移送人則為應邀到場聚集、知悉而主動到場及在場助勢之參與者,上開被移送人均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顯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規定。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是行為人縱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
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固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惟應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事件,限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所規定之情形。
被移送人林亞萱1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移送人楊偉成1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佐,而其所為本案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尚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所定之情形,爰由本院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
又被移送人林亞萱、楊偉成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爰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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