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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趙宏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7月2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194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宏昆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趙宏昆於民國108年5月26日0時26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雨菲KTV有打架情事,經員警前往現場,並未發現有前揭打架情形,且經後續調閱店家監視錄影系統,亦查無打架情形,再經現場證人楊明豐、林雅惠、潘曼君證述均無前揭打架情事,被移送人趙宏昆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之行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公務」之事實,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移送書誤載為第85條之3)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為:「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款之規定。」
而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係將「誣指他人犯罪」與「謊報災害」2者分列,而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僅就「謊報災害」設有處罰規定,故本院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災害應係僅指「人為災害(例如:火災)或天然災害(例如:颱風、豪雨、地震、雷擊)」,而與「誣指他人犯罪」有間。
本件被移送人縱認有謊報打架事件之情形,然此並非上述所稱災害之情事,故縱認被移送人謊報該等事件,浪費公務機關人力,確有不該,惟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即不得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
再者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中雖記載同法第85條第4款「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之情形,然該款處罰以行為人經勸阻不聽者為要件,本件被移送人亦無經勸阻不聽而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情事,故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綜上,本件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對被移送人應裁定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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