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秩,42,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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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42號

被 移送 人 陳○翰 (民國94年4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許○○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800258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陳○○、許○○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8日15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大肚國小六年甲班教室 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藍波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陳○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周明宣、王○凱(真實姓名詳卷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案刀械照片等附卷可稽在案。

(四)被移送人在於警訊時之供述。

(五)扣案之藍波刀1把(含刀鞘)。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又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減輕處罰;

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為94年4月生,於行為時年僅14歲,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處罰,並諭知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陳○○、許○○加以管教。

另扣案之藍波刀1把(含刀鞘)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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