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楊友霆
被移送人 高義彬
被移送人 翁振豪
被移送人 陳清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800176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友霆、高義彬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翁振豪、陳清圳不罰。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楊友霆、高義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11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門口 。
(三)行為:加暴行於被害人徐明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楊友霆、高義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翁振豪、陳清圳於前揭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
惟被移送人翁振豪警詢時表示:「108年6月11日1時30分許,當時我和朋友楊友霆、高義彬及陳清圳在附近公園聊天,楊友霆接到他母親電話表示有鄰居拿棍子敲打他們家鐵門,我就和楊友霆、高義彬、陳清圳回到楊友霆家跟他媽媽瞭解什麼狀況,楊友霆在外面和他鄰居了解狀況,我們在裡面突然聽到外面有吵架聲,我和高義彬,去外面查看,看到楊友霆跟他鄰居說:有要移車請打電話,不要用棍子敲門。
對方老婆就跟我們說叫我們不要走,跟我們嗆聲…之後楊友霆就和他鄰居徐明達打起來,我和高義彬、陳清圳趕緊將他們拉開…」;
陳清圳於警詢時表示:「108年6月11日1時30分許,當時我和朋友楊友霆、高義彬及翁振豪在附近新城社區裡的公園聊天,楊友霆接到他母親電話,楊友霆就說他要回家一趟,我們就跟他一起回家,我當時先進去楊友霆的家,楊友霆和隔壁鄰居在講事情,我突然聽到外面有吵鬧聲,我就外出查看,楊友霆和他隔壁鄰居一男一女打起來…我和翁振豪看到他們打起來有過去拉開他們」等語,上開被移送人翁振豪、陳清圳表示渠等原於公園聊天,嗣因被移送人因接獲電話而臨時隨同返家等情節,與被移送人楊友霆於警詢時表示:「108年6月11日1時30分許,當時我和朋友高義彬、翁振豪及陳清圳在附近公園聊天,我接到我母親電話,我母親跟我說我老婆跟隔壁在吵架,我和高義彬、翁振豪及陳清圳就跟我回家查看」;
被移送人高義彬於警詢時表示:「我和楊友霆、翁振豪及陳清圳在108年6月11日凌晨在大東里附近公園喝酒,之後楊友霆接到他媽媽電話,說有緊急事情要楊友霆回家,我們當時全部跟楊友霆回他家」等情節相符,可見被移送人並非事先因知悉行車衝突而聚集,更遑論有何聚眾鬥毆之主觀意圖,移送意旨認為被移送人翁振豪、陳清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尚有未洽,就此部分自應為被移送人翁振豪、陳清圳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