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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秉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秉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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