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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NHAT (范文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NHAT (范文壹)未經許可入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酌被告前已觸犯同一罪名,遭遣送出國,且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之居住處所,亦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自不宜使被告繼續居留本國。
從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宣告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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