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簡,120,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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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淑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竊所得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千餘元,且被告嗣已將行竊所得之物歸還被害人柯守助,業據被害人柯守助於警詢中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爰不予宣告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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