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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計柒點玖玖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②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後被告入監接續執行①之罪刑與②、③之應執行刑,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6年3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時,拿其中1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試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計7.999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又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與用以直接包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必要,均應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扣案鑑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參核交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9日中檢達陶107毒偵4790字第1089076495號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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