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簡,129,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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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陳燕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3年間,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於103年間,其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陳燕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3年間,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先於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

於103年間,其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再與上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件定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數量│備              註    │
├──┼───────┼──┼───────────┤
│ 一 │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                      │
├──┼───────┼──┼───────────┤
│ 一 │吸管          │壹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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