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簡,138,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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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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