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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緝字第50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107年9月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本案之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詎絲毫未見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所竊取之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6200元),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詳戶籍謄本),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適度彌補被害人損失(詳卷附沙鹿區調解委員會108年3月22日調解書),告訴人亦提出撤回告訴狀,並載明不願追究,息事寧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皮夾(含皮夾內之現金、證件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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