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簡,144,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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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自陳其有憂鬱症、躁鬱症、人格分裂、嚴重自殺傾向等語,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13頁)。

然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6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20、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

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4頁),又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恐嚇取財得利、詐欺、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被告於107年9月30日警詢中均能針對警察之提問回答,且能供陳:「(你現在心智狀況、精神狀況是否正常?)正常。」

、「當時我向一名男生護理人員,向他索取棉花及酒精,我等了5分鐘,但他不理會我,連回答都不回答,然後我就很生氣,我就有對他詢問「你是不是對我有意見」。」

、「我有抓住他的衣領,並有詢問你是不是對我有意見等言詞,可是我抓一下就放掉了,我並沒有把他往我這邊拉。

而且便當我是倒在地上,並沒有倒到他身上,也沒有針對他,只是因為我等了5分鐘,所以才會生氣。」

、「因為我需要協助,該護理人員並不協助我,不看我也不回答我,所以我才會生氣。」

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對於其為上開犯行之過程、動機均能有所記憶,尚能為完全之陳述。

參之,依被告所供其何以會為上開恐嚇犯行之動機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足認被告於行為時,顯然意識清楚,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合。

三、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林冠宇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834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45至47頁、第51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55頁、69頁)在卷可按,本院於量刑時已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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