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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涵
被 告 王英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涵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捷安特腳踏車壹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英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捷安特腳踏車壹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基於個人經濟因素需求,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
併斟酌被告二人受有中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等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共同竊得之白色捷安特淑女車一臺已發還被害人林孟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外,被告共同竊得之黑色捷安特腳踏車一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泉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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