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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交予該詐騙團成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旋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計新臺幣116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陳囿任於警詢中係供稱:因為在107年3月左右伊跟余建宏講如果要賺錢,可以去辦門號換現金,余建宏聽了伊的話之後就去辦了2組門號然後將SIM卡交給伊,伊就給綽號小熊的朋友新臺幣(下同)6千元,因為余建宏欠綽號小熊的朋友錢,所以就當作是還債云云(見警卷第12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堅稱伊並未實際取得交付本案SIM卡之對價,且指認陳囿任即為伊所稱之小熊等語(見警卷第53頁、第58至59頁、偵緝卷第51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販售本案0000000000號SIM卡之報酬,爰不予宣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云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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