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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55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郁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鑑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Sweet Taste咖啡包肆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20行「賴郁翔主動從褲子右側口袋取出愷他命1罐(含罐毛重15.92公克,檢驗結果含愷他命純質淨重9.3329公克),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駕車輛之中央扶手置物箱扣得標示「DIABLO」惡魔咖啡包7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賴郁翔除主動從褲子右側口袋取出愷他命1罐(含罐毛重15.92公克,檢驗結果含愷他命純質淨重9.3329公克)外,且主動向警供出其所駕車輛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亦有毒品,警方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確在其所駕車輛之中央扶手置物箱扣得標示「DIABLO」惡魔咖啡包7包」;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警員王端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計2罪)確定,再與另案所犯竊盜、詐欺、偽造變造公文書、印文等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犯行乃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現行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本案則為持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及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均存有相當懸殊之差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本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即不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因警察發現被告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時,認為被告神色慌張,乃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除主動從褲子右側口袋取出愷他命1罐(含罐毛重15.92公克,檢驗結果含愷他命純質淨重9.3329公克)外,且主動向警供出其所駕車輛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亦有毒品,警方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確在其所駕車輛之中央扶手置物箱扣得包括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咖啡包4包等毒品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王端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無訛,並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則依上開警察查獲本案過程以觀,縱警察先懷疑被告持有違禁品,核亦顯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供出上情並坦承犯行,且接受裁判,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扣案Sweet Taste咖啡包4包(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卷第175至181頁)所載紅白相間塑膠袋包裝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偵卷第17 5至第181頁)在卷可稽,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與用以直接包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必要,均應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扣案鑑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Sweet Taste咖啡包4包(均含包裝袋,參偵卷第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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