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簡,225,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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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絞肉機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絞肉機1台放置於」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之絞肉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2千元)放置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於105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並執行完畢,另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前之106年及107年間已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20日、15日、40日、30日確定,並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5日,並告確定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履經刑罰之執行後,猶一再犯罪,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絞肉機1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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