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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86年間因犯搶奪搶劫軍法案件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04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查被告上開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均屬財產型犯罪,且被告因於105年6月2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旋復於106年10月30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7日確定(嗣於107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另其早於105年9月間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16以107年簡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4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9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49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105年6月22日犯竊盜罪及於同年9月間犯幫詐欺取財罪,其中所犯竊盜罪所處拘役50日部分,經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106年10月30日即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7日確定後,旋於107年5月26日即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具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確具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量刑時已併予審酌被告所行竊機車之價值、被告於107年5月26日行竊後,被害人於107年6月1日即領回遭竊機車(見警卷第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又被告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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