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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準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名稱 │外 觀│數量│總 重 │ 備 註 │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標示LV黑色包裝之咖啡包│5包 │67.9370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
│戊酮 │(內含褐色粉末) │ │ │單(108年度安保字第355號編號1所載 │
│ │ │ │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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