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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達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認為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具屬於故意犯罪,而非過失所致,又未記取教訓,故意行竊,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合於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加重理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公共危險、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詎絲毫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
併斟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賠付相當金額,已彌補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賠付相當金額予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發票1張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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