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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仁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第479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仁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5行「(二)於107年9月9日晚上某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二)於107年9月9日21時18分許接受警察詢問完畢並離開警察局後之同日晚間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因警察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許可書請被告至警察局接受採尿,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有警察職務報告(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偵卷第27頁)及被告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29頁背面)在卷可稽,則依本案該次查獲過程以觀,縱警察先因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而懷疑被告有再施用毒品,核亦顯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本案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中向警供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則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有2罪,惟被告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隔僅1日,爰於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審酌此情,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487號刑事裁定之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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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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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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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7日 │105年12月18日 │106年03月20或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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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54號 │第1194號 │字第32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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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沙簡字第137號│106年度沙簡字第215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317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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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03月08日 │106年04月17日 │106年09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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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沙簡字第137號│106年度沙簡字第215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317 │
│ │ │ │ │號 │
│ ├────┼──────────┼──────────┼──────────┤
│ │判 決│106年03月27日 │106年05月08日 │106年10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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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之案│ 是 │ 是 │ 是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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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3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10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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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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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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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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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1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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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沙簡字第312號│ │ │
│ ├────┼──────────┼──────────┼──────────┤
│ │判決日期│106年09月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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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1428號 │ │ │
│ ├────┼──────────┼──────────┼──────────┤
│ │判 決│106年10月1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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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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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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