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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財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身體隱私處,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造成告訴人因此感到不適,所為實無足取;
暨犯後於偵訊之際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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