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簡,305,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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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平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為事實欄一第8行「四務農樂」應更正為「四物農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一)NICI爆竹小豬威比鑰匙圈1個、NICI圍巾小不點豬鑰匙圈1個、NICI喬里企鵝鑰匙圈1個、HYDY時尚保溫水瓶1個、+10四物農樂1:1襪1雙、+10ㄠ1/2襪1雙。
(二)康萃蜂王乳+芝麻素1罐、中美優美纖油切膠囊1罐、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1盒、SLIMWALK纖伶機能美腿襪3雙、SLIMWALK纖伶3D美腿內搭褲2件、山本漢方大麥若葉青汁粉末1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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