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簡,34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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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孟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即已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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