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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武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5行「3,000元不等。」
,補充更正為「3000元不等。
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吳武龍賭博所得之簽賭金計為222,100元。」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電話而簽賭,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之簽賭行為,因其於相同平臺賭博,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電話簽賭,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併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立法理由修正說明)。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併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該條規定:「宣告前二條(即同法第38條、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查上開匯入被告所屬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賭博彩金合計222,100元(104年6月29日匯入139,000元、104年7月11日匯入49,900元、104年9月7日匯入33,200元),均為本案賭博所贏得之彩金,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無訛(偵卷第19頁背面),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卷第91頁背面、第95頁)),足認該等款項確為被告賭博獲利之彩金,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衡諸上開賭博網站中被告帳號內累積之點數,係被告因賭博所得之物,雖被告抗辯賭博彩金有賠云云,惟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上開222,100元既為被告犯賭博罪之所得,且難認有何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222,100元予以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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