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犯本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所竊取之物市價為新臺幣5萬元),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於檢察官偵訊之際,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竊得物品交還被害人,已適度彌補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