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坊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坊庭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
│應沒收之扣案物: │
├─────────────────────┤
│擋牌降倍表1張、二聯式簽單4份、簽注單1張。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