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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77號、108年度偵字第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岳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岳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岳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岳呈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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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三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一罪)。
被告上開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上開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犯本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各該次竊取之現金各為新臺幣60元、1千元、3萬元),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於檢察官偵訊之際,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得悠遊卡內儲值金30元及現金30元、1千元、3萬元,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之其餘財物,如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遠東銀行金融卡2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公司門禁卡1張、公共電話IC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2張等物,或作為身分識別之用,或作為提款工具,然本身均不具財產價值;
另關於皮夾之價值,告訴人並未特別陳明,應屬價值不高,是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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