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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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