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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清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後將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及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均已執行完畢,被告履經刑罰之執行後,猶一再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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