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簡,44,2019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衛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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