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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資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資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一、「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簽之「黃至平」署押肆枚。
二、「TWM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上偽簽之「黃至平」署押伍枚。
三、「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之「黃至平」署押貳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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