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簡,450,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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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益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無足取,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少,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其犯本案所得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本件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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