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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10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沙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嗣始又與他罪定刑,仍應論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案所犯具與本案均屬於故意犯罪,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被告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時主動向警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則依上開警察查獲本案過程以觀,縱警察先因查悉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而主觀上有所懷疑被告有再施用毒品,核亦顯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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