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簡,676,2020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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