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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罪。
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住所,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併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均參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參其等警詢筆錄),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沙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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